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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丨食品分装行为是否属于食品生产行为

发布日期:2023-12-20 02:59:37 作者:乐鱼leyu官网入口网址 点击:

  上诉人邹某因与被上诉人上海某电子商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电子商务公司)、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食品公司)、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实业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铁路运输法院(2018)沪7101民初3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某、被上诉人某电子商务公司、某食品公司、某实业公司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Q/PGN0001S是案外人四川某农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农产公司)独自制定的企业标准并已经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该标准只能在某农产公司企业内部使用,不得擅自授权他人使用。

  三、某食品公司作为涉案商品上所标注的生产商,其只持有干制食用菌分装许可证,其生产行为明显违法。

  一、本案中,无论某农产公司还是某食品公司,都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不存在无证生产的情况。

  据此,三被上诉人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邹某货款人民币598元(以下币种同)及退货运费15元;

  2、判令某电子商务公司、某食品公司、某实业公司连带支付邹某十倍货款赔偿金95,680元;

  2018年1月7日,邹某在网上向某电子商务公司购买了16盒黑松露,每盒单价598元,货款共计9,568元。2018年1月9日,邹某收到涉案黑松露17盒(其中1盒为赠品)。2018年1月11日,邹某以涉案黑松露是非食品原料、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为由,要求退货退款。某电子商务公司退还了邹某货款8,970元,邹某退还某电子商务公司涉案黑松露16盒。涉案黑松露用纸盒包装,正面印有“悦牧田”、“黑松露”、“净含量65g”字样,背面印有“品名:干制黑松露,配料:野生黑松露,产品质量标准号:Q/PGN0001S,生产许可证:SCXXXXXXXXXXXXXX,保质期:24个月,生产日期:2017/11/15,产地:上海市闵行区,生产商: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委托方:某(上海)实业发展有限公司”等内容,以及吃的方法、营养成分表。2018年1月23日,邹某以电子邮件的方式向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询问:1、松露、松茸在四川省是不是能够作为普通食品原料?2、部分企业将黑松露标注为块菌,两者是否为同一种原料?3、经备案的企业标准适合使用的范围是否仅对备案的企业有效?2018年1月26日,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回复,“您提出的第1和第2个问题不属于我委职责范围,建议您向国家卫生计生委咨询。企业制定的标准。只能在本企业使用”。原审法院另查明:2018年1月29日,国家卫生计生委食品司作出《关于松露适用标准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卫食品标便函[2018]22号),内容为“中国食品科学技术学会:你学会《关于对松露适用标准的咨询函》(中食学字[2018]003号)收悉。经研究,块菌又称松露,适用《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用菌及其制品》(GB7096-2014)。专此函复”。案外人某农产公司于2017年5月24日取得成都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食品类别为速冻食品、蔬菜制品。2017年1月18日,某农产公司发布了干制食用菌的企业标准Q/PGN0001S-2017,并报四川省卫生和计划生育委员会备案。某食品公司于2017年6月29日取得上海市闵行区市场监督管理局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编号为SCXXXXXXXXXXXXXX,食品类别为水果制品、蔬菜制品、粮食加工品。2016年12月1日,某农产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出具《授权书》,内容为“四川某农产有限公司现将本企业产品执行标准号授权给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加工生产。授权内容:黑松露Q/PGN0001S。关于本授权书的约定:1、被授权企业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确认,因本授权引起的任何纠纷与法律责任由被授权企业上海某食品有限公司全权承担。2、若因本授权给授权企业四川某农产有限公司造成的任何经济损失。由被授权企业承担。本授权期限有效期截止:2019年12月31日”。原审法院认为:1989年4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制作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作为组织生产的依据。企业的产品质量标准须报当地政府标准化行政主任部门和有关行政主任部门备案。已有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国家鼓励企业制定严于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此处的“内部适用”是指标准可以不公开,也不要求备案,如果该标准作为交货依据,该标准必须备案。同时该标准也是监督检查的依据。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经立法机关修订通过,并于2018年1月1日起施行,该法第十九条规定“公司能够根据需要自行制定企业标准,或者与别的企业联合制定企业标准”,第二十一条规定“推荐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区域标准、团体标准、企业标准的技术方面的要求不能低于强制性国家标准的有关技术要求。国家鼓励社会团体、企业制定高于推荐性标准相关技术方面的要求的团体标准、企业标准”,已删去“企业标准在企业内部适用”的内容。涉案黑松露包装上标注了“产品质量标准号:Q/PGN0001S”,该标准系案外人某农产公司关于干制食用菌的企业标准。2016年12月1日,某农产公司向某食品公司出具《授权书》,将其企业标准Q/PGN0001S授权给某食品公司使用,授权期限至2019年12月31日。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企业之间授权使用企业标准的行为,因此某食品公司在涉案黑松露包装上标注“产品质量标准号:Q/PGN0001S”,并无违法之处。邹某主张某食品公司使用别的企业标准来生产涉案产品,该产品为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

  根据食品安全法规定,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从事食品生产应当依法取得食品生产许可。本案中,在案证据已经证明某食品公司及案外人某农产公司取得了有关部门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具有生产相关食品的资格。某电子商务公司销售的涉案黑松露,外包装标签规范,不存在与食品安全标准不符的情形。邹某未能举证证明涉案黑松露存有食品安全质量安全风险隐患,或造成其人身、财产等损害,故其要求退款以及支付价款十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邹某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207元,减半收取计1,103.50元由邹某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都没有提交新的证据。二审确认一审审理查明的基本事实。

  上诉人邹某认为涉案商品违反我国食品安全规定的主要理由在于,某食品公司只有干制食用菌的分装资质,其却在涉案商品标签上被标注为生产商,显系无证生产,违法违规。

  本院经审查后认为,某食品公司持有食品生产许可证,该证所附“食品生产许可品种明细表”中所列无论果蔬制品、粮食加工品,还是涉案的干制食用菌,均注明了“分装”资质。从相关行政机关为其颁发的是“食品生产许可证”可见,“分装”亦是食品生产行为。据此,某食品公司在涉案商品标签上标注自己为生产商合法有据,并非无证生产。本院经审查后认为,综合本案一、二审证据,上诉人认为涉案商品存在食品安全问题的主张无事实依据。

  综上所述,邹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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